宣威之窗

以案说法,宣威法院一审驳回被害方单独起诉非物质损失费的诉讼请求

刑事案件审结后,被害人亲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,要求被告人承担死亡赔偿金、精神损失等费用,法院能否支持?近日,宣威市人民法院民一庭一审判决驳回被害人张某某的父母张某、符某(本案两原告)的诉讼请求。

法院审理查明, 2015年2月21日,被告人徐某(本案被告,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)与多名朋友在宣威市普立乡格学村委会与被害人张某某(已死亡)等人发生口角并引发吵打。被害人张某某打电话告知家人打架一事,张某某的父母等人便赶到打架现场对被告人徐某进行殴打,在欧打过程中徐某拿刀乱甩刺中张某某腹部,后抢救无效死亡。经法医鉴定,张某某系外伤致肠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。

2015年3月4日,在宣威市普立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,被告人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父亲张某自愿达成协议: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张某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。

2015年9月14日,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,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,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。

在审理中,法官认为,本案被告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,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,被害人父母张某、符某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,而在刑事案件审结后,单独提起民事诉讼,本案的性质仍然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,赔偿范围和标准仍应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计赔。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>的解释》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,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,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,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,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。因此,法院最终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
法官释法,自2013年1月1日新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以后,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伤残,死亡的,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再支持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(二金),原因何在?

其一,在司法实践中,刑事案件绝大多数被告人经济状况较差,无赔偿能力,如判其高额赔偿,必定要打法律“白条”。由于无法得到执行,既影响裁判的权威,更常常引发被害方上访、闹访问题,法律与社会效果均无法保障。

其二,简单套用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,常常使被害方对巨额赔偿抱有不切实际的期待,导致民事调解无法进行,进而在刑罚诉求方面坚决要求对被告人判处重刑,甚至以缠讼、闹访相威胁、,严重影响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和和谐社会的建设。

其三,高额赔偿表面上看似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,但由于刑事案件被告方实际赔偿能力很低,甚至没有,而被害方“要价”又太高,导致许多被告人亲属认为,与其东借西凑代赔巨款被害方也不满意,索性不再凑钱赔偿,结果造成被害方反倒得不到任何赔偿。

其四,被告人已受到刑事处罚,对被害人及亲属也是一种精神上的慰藉。

基于以上原因,为了更好的保护被害人及亲属的合法权益,以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,法院一般不再支持“二金”。

最后法官提醒大家,打架斗殴非儿戏,一拳出去要人命,年年岁岁墙下蹲,妻离子散毁家庭。(宣威市人民法院:宁彩功、李玲)

编辑:Mr先生 审核:system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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