原告孙某在宣威经营美容店;2020年4月,原告孙某与被告胡某通过微信联系达成化妆品买卖协议,被告以某化妆品公司的名义,向原告指定的收货地址发货;至2020年12月7日止,买卖协议基本履行完毕。(注:某化妆品公司系被告胡某投资设立,胡某于2020年9月8日申请注销该公司,该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被注销。)
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广州某公司的化妆品优惠广告,即付款10万元,可以享受该公司产品价格3.33折的优惠,原告同意并向被告转款10万元,被告承诺配送价值30万元的货物给原告。
从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,被告数次以某化妆品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配送货物后,剩余价值220202元的货物未配送。
2021年6月29日,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提出“因个人原因急需用钱,要求将在公司的剩余货款全部退回。”被告回复超过规定期限,不能退还。
为此,原告提起诉讼,要求被告返还货款73327元(即220202元的1/3)。
宣威法院审理认为,被告用以履行发货义务的主体某化妆品公司,在2020年10月27日已经被被告注销,而被告没有将该情况如实告知原告,违背了诚信原则,被告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;原告在接受了被告交付的几批货物后,仅以“个人原因急需用钱”为由,要求提前解除合同,退还货款,亦属于违反合同的行为,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结合双方在本案中的违约程度,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承担应返还款项73327元30%的责任,被告承担73327元70%的责任;据此判决由被告胡某返还原告孙某货款51329元,并承担诉讼费1000元。
宣判后,双方均未提出上诉;判决生效后,现已经履行完毕。文:包崇俭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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